发布者:余凯穗|时间:2023年02月02日|8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湘0111民初12135号
原告:彭*清,女,1967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流沙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穗,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雄,男,1987年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明江镇
被告:长沙市*风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长沙*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北京*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清与被告黄*雄、长沙市*风速递有限公司、长沙*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1 213.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 0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200元、后续医药费20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89732元、误工费27121.2元,护理费18 72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 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 年12月6日9时27分许,被告黄*雄在送快递途中驾驶湘A****7 号三轮电动车沿劳动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刮擦、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黄*雄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湘A060197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购买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雇主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住院14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诊疗费用约2 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已支付给原告彭*清的赔偿款20000元外(其中5000 元系由被告黄*雄支付),被告长沙*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收到本案调解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原告彭*清赔偿款50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收到本案调解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彭*清保险金90 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计1962元,由被告长沙*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四、原告彭*清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